(2015)东民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负责人张玉龙,东港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孙世清,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再涛。被告王桂兰。被告宫兆福。被告王秀兰。被告宫再波。被告张宗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与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君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再涛、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二人在原告处获得4.8万元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借款合同中就贷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诸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约定诸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宫再涛、王桂兰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再涛、王桂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在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4.8万元,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宫再涛、王桂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因买饵饲料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宫再涛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宫再涛、王桂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发放借款4.8万元。被告宫再涛、王桂兰拖欠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利息1244.40元。至2013年9年4日,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72.92元,至2013年10月4日,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23.03元,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75.05元,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29元,以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宫再涛、王桂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发放了借款,被告宫再涛、王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逾期给付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宫再涛、王桂兰未按期还款,被告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宫再涛、王桂兰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再涛、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借款本金4.8万元、利息1244.4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772.92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923.03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75.05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229元按年利率22.9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宫再涛、王桂兰、宫兆福、王秀兰、宫再波、张宗兰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原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