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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6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9日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8时,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豫S494**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固始县蒋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路段时,遇张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路西向路东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汤某某在现场报警,并主动到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解称,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8时,被告人汤某某驾驶固始县信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S494**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固始县蒋(集)徐(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徐集乡八庙村路段时,遇张某甲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路西向路东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当场死亡。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鉴定认为,张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汤某某在现场报警,并主动到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16日张某甲近亲属获得赔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对汤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汤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4年6月9日18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S494**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蒋集镇放空车回桥沟。沿蒋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集乡八庙村路段时,当时路上没啥人,我挂的是九档,时速大概五六十左右,我对面(有个人)由北向南骑行一辆两轮电动车,开始他在我左手边的车道行驶,他的车在我前面不远时,突然扭了一下车把,向我的车道骑过来,我发现后,就在第一时间踩刹车,向右手边打方向,车当时没刹住,我车前杠中间偏左一点迎面撞上那辆电动车,等我车刹住后,我就下车看。那个骑电动车的人在我车下面发动机的位置,我把他拉到我车的前轮后面一点,看他的脸都被撞的变形了,估计是死了。我就打了110报警电话,那时是8点1分。报完警以后,我又打了120电话,然后我就到徐集派出所投案了;2、证人竹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死亡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持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车辆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7、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证实汤某某近亲属与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近亲对汤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有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佐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晏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