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小瑞诉被告何向东、灵石县方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瑞,何向东,灵石县方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小瑞,女。委托代理人艾娜,女,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燃,男,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向东,男。被告灵石县方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东,男,总经理。原告李小瑞诉被告何向东、灵石县方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瑞的委托代理人艾娜、贾燃和被告方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瑞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何向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方诺公司进行担保。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何向东,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被告方诺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何向东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方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款项是原告合伙入股的款项,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被告方诺公司的公章是原告自己加盖,故被告方诺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何向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其妹妹李瑞利(身份证号1423251988092329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908072XXXXX)以转账方式转至被告何向东账户。被告何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加盖有被告方诺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方诺公司的公章系原告自己加盖,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委托付款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向东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方诺公司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何向东的通话录音证实,故原告要被告何向东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及被告方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瑞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灵石县方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