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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东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东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工业区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立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山,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系新疆泉通搅拌站司机,住五家渠市。上诉人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磐石公司与张东山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止。2012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张东山为泵车司机,生产期工资为1200元加绩效,张东山最低生活保障工资为3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之前,磐石公司未给张东山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每月现金的形式补偿给张东山。2012年6月26日,磐石公司下发通知告知公司员工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个人社保关系交到财务室,由磐石公司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东山未将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入磐石公司。2012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期满,张东山离开公司,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3年3月25日,张东山到公司上班,2013年4月8日,双方因工作量及劳动报酬标准等问题协商未果,张东山离开公司,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另查,张东山2012年5月工资为5312.19元、6月工资为5437.85元、7月工资为7580.3元、8月工资为7815.54元、9月工资为4478.59元、10月工资为6449.9元、11月工资为4624.44元、12月工资为1200元,2013年1月工资为1200元、2月工资为1200元、3月工资为1200、4月工资为1652元。张东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3元。2014年4月,张东山到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磐石公司补交其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磐石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元;3、磐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4年5月14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42号裁决书,裁决:1、磐石公司为张东山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张东山返还磐石公司3000元多发的社会保险费;3、磐石公司支付张东山2013年1月至3月的冬休工资3600元;4、磐石公司支付张东山经济补偿金10032.5元;5、磐石公司与张东山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应否为张东山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请,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抭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张东山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磐石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也未按规定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现张东山主张要求磐石公司补交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予支持。关于磐石公司应否支付张东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张东山经过冬休期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回到公司上班,于2013年4月17日离开公司,因其在冬休期未提供正常劳动,并且回到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不足一个月,故其请求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磐石公司属季节性用工,固然存在冬休期工资,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冬休工资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的行业习惯,双方在此之前的冬休期也按此约定履行,故磐石公司应依约定向张东山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1200元×3个月=36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张东山在磐石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东山有权提出辞职,磐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张东山在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案中,张东山工作年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24个月零17天,故磐石公司应支付2.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10032.5元,张东山主张10000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张东山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磐石公司承担;二、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东山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三、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东山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东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五、驳回张东山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家渠磐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磐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判决错误。理由如下:磐石公司属于季节性生产企业,每年3月下旬或4月上旬开工至11月中、下旬停工,基于此磐石公司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的期限自每年4月至11月,待下一年用工时双方自由选择重新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其也未给磐石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磐石公司不应承担此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也不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应赔偿被上诉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均超过仲裁时效,应被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东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山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磐石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张东山承担此期间的工资及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山在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磐石公司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张东山承担此期间的冬休工资3600元,为被上诉人张东山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该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且在相关证据的采信、责任的分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及相关法律适用方面作了充分、明晰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认同,不再赘述。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磐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东山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张东山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综上,上诉人磐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的主张基本一致,在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87.6元,由上诉人磐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