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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某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某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固始县,住大城县某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曹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曹某、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李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在大城县某村李某家中盗窃共价值9470元的带吊坠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钉1对、黄金佛1个。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曹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伙同李某将上述物品中价值3776元的带吊坠黄金项链销售给了青县县城内的一家金店;将共价值5694元的黄金手链、黄金耳钉、黄金佛销售给了在大城县城内服装街从事首饰加工的被告人付某。付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而购买。另查,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李某销赃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曹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及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吕某的陈述,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涉字(2013)第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大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三个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王某、曹某、付某在本村表现良好,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村委会及其亲属有能力做好帮助教育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曹某、付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或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