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晓丽与宁德明、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丽,宁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顺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宁德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虎,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正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佳,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邓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晓丽诉被告(反诉原告)宁德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兰,被告宁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丽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永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永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宁德明的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原告未住院,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卫生院做抗炎治疗,并到辛街乡水眼村卫生室包草药治疗。原告共花去治疗费2407.53元。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07.53元,原告右脚小趾骨折,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每月的工资是2932.1元,产生误工费8796.3元。原告总的损失为11203.83元。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经交警调解,被告只愿承担500元损失,这对原告不公平,请求判决被告宁德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3.83元(医疗费2407.53元、三个月误工费8796.30元)。被告宁德明答辩称,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宁德明反诉称,被告对原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述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争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3456.31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56.31元,原告承担70%为1019.4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共计3019.40元。反诉被告周晓丽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的修理费用部分属于扩大事实,不真实,被告要求的赔偿比例不合,应该是按照交强险以外的40%、60%来分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本案事故投保的摩托车投保人是杜明菊,车辆的所有人是杜明菊,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7月14日,只要周晓丽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没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案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告周晓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应负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宁德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制作,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保山市中医院DR报告单,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宁德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宁德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单据五张,证实原告支出2932.10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单据有异议,认为三张检查收据日期是3月份,草药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医院的收据,已报销的部分不认可,只认可未报销的281.84元;被告宁德明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本院认为,被告宁德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三张门诊收费单据虽是在事发后一个月,此检查收费符合情理,本院对三张门诊收费单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草药收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本院对原告证实开支草药费1200元的目的不予认可。4、保山市三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周晓丽的工资汇款单,证实原告在红叶超市上班,公司停发原告三个月的工资,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决定,或计算到定残之日;被告宁德明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一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持续误工损失,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故对原告证实误工三个月,误工费8796.30元的目的不予认可。5、保险单,以证实原告���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原告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宁德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宁德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德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结算单,证实被告用去3456.31元的车辆修理费。经质证,原告对其中叶子板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但对左前门升降机修理有异议,认为被告扩大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认为应提供车辆损失的图片证实。本院到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取原被告交通肇事的现场图片四张,证实原被告出事现场及被告车辆受损��事实。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宁德明的车辆修理费有异议,但被告宁德明修理车辆的部位与本院到交警调取的现场图片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宁德明的车辆修理费单据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8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永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与沿永昌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宁德明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并跖趾关���脱位。原告到保山市隆阳区汉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八天,住院费892.36元(其中合作医疗补偿费为610.52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15.53元。原告以本次事故致其受到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宁德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3.83元。被告宁德明的车辆修理费开支3456.31元,被告宁德明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还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宁德明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宁德明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宁德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宁德明提出与原告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的主张,双方虽然都是机动车,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危险性小于被告宁德明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的危险性,本院酌情确定按四六比例分担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即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为6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40%。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7.37元(892.36元-610.52元+315.53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也未提交需休息三个月的证据,至于收入状况,原告虽提交了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但工资清单上证实是按销量考核、提成,不能证实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本院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800元(8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一人以每天100元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597.3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16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997.37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2597.37元。被告宁德明的车辆修理费3456.31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宁德明2000元,剩余1456.31元由原告周晓丽赔偿被告宁德明873.79元(1456.31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晓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597.37元。二、由原告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宁德明车辆修理费873.79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宁德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减半征收65元,由原告��晓丽负担50元,被告宁德明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