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异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等与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32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昆,总经理。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宏成筑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筑业公司)诉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异议人欢乐之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欢乐之都公司称,欢乐之都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宏成筑业公司收款后不给欢乐之都公司开据正式增值税发票致使双方未能全部履行完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恢复执行并裁定冻结、提取、扣划了执行担保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和拆迁补偿款,但欢乐之都公司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的责任和过错在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法院对本执行案不应恢复执行,且法院作出恢复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而实际未送达,故要求法院撤销冻结、提取、扣划执行担保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和拆迁补偿款的执行裁定书,双方继续履行原执行和解协议,其并向本院提供了本单位财会人员的情况说明和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诉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院(2012)通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达成延迟分期给付的执行和解协议,案外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定付款导致该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2013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后通知了被执行人欢乐之都公司,并依法裁定冻结、提取、扣划了执行担保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和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本院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欢乐之都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反映的宏成筑业公司收款后不给其开据正式增值税发票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本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依据申请执行人宏成筑业公司的申请恢复原案执行,并裁定冻结、提取、扣划执行担保人北京东方新嘉汇花卉展示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租金收益和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且并无不妥。故异议人欢乐之都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欢乐之都(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正中审 判 员 赵广兴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