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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诉王长线、田敬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王长线,田敬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秦景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长线,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田敬舟,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担保公司)诉被告王长线、田敬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线、田敬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王长线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借款于保定市中冀华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处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告为被告王长线的贷款购车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服务,同时被告田敬舟为被告王长线贷款购车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连带保证。被告王长线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为被告王长线垫付贷款38749.39元。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付贷款38749.39元及违约金(按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清偿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办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长线、田敬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华美公司与被告王长线签订《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华美公司将捷达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王长线,总价款8185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王长线向华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4850元,余款57000元由被告王长线从工行红星支行办理借款给付华美公司。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长线、田敬舟签订《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王长线贷款购买上述车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服务,被告王长线借款本息还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每车每月还款金额为1824元。被告王长线必须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长线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5日内将欠款交付原告,若被告王长线未能交纳,应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部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期另支付1000元违约金,借款本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长线仍存在逾期付款时,应再另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王长线应赔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和受到的相关损失。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清欠费用、停车费、律师费等);(2)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金;(3)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及其他欠款。原告如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王长线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所有借款本息。被告田敬舟对被告王长线贷款购买上述车辆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长线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6月19日,工行红星支行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长线所欠还款共计38749.39元,已由保证人华美公司垫付。2014年6月27日,华美公司出具垫付款证明一份,证实华美公司为被告王长线垫付的借款本息38749.39元,实际垫付单位为原告。根据原告持有的中国工行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8月25日和10月24日又垫款为被告王长线偿还借款本息8845元。原告为被告王长线垫付借款共计47594.3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与华美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凡是从工行红星支行贷款于华美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车的客户,均由原告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可向购车客户收取担保服务费用,具体数额由原告与购车客户另行协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消费贷款汽车买卖合同》、《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以及工行红星支行、华美公司出具的垫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贷担保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长线所借工行红星支行款项,原告已代为清偿债务,有权依据约定向被告王长线追偿。被告田敬舟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4日后的第六日(即2014年10月30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借款47594.3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田敬舟对被告王长线应偿还的垫付借款47594.3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保全费407元,由被告王长线、田敬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敬审 判 员  白建乡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天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