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刘贤海、殷宪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刘贤海,殷宪芝,曹士明,蔡可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薛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贤海。被告:殷宪芝。被告:曹士明。被告:蔡可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被告刘贤海、殷宪芝、曹士明、蔡可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对被告殷宪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判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申请对被告殷宪芝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对被告殷宪芝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