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刘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0号原告袁某某,女,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寿阳县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寿阳县人。被告刘某乙,男,寿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负责人曹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丙,女,寿阳县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刘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志刚,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马某,实际车主为刘某甲的晋K×××××货车,从石河到平头,行至石河桥时,与王某丙所驾驶农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期间被告刘某甲经交警部门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费用。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晋K×××××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0381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门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刘某乙驾驶实际车主为刘某甲、刘某丙的晋K×××××货车,从石河到平头,行至石河桥时,与王某丙所驾驶农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无责任。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踝间骨折(右,粉碎)。2.前臂软组织损伤(右,擦伤)。3.颈脊髓损伤。4.眉弓软组织损伤(右,擦伤),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521.64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以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4216.02元。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袁某某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对袁某某后期医疗依赖情况进行了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取除右股骨踝间粉碎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各方经寿阳县交警部门协商未果,2014年1月24日,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133819.76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30000元,实际主张103819.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晋K×××××货车由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丙合伙经营,两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票据12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12张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此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丙作为晋K×××××货车实际车主及被告刘某乙的雇主,应对被告刘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K×××××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737.66元(包括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7521.64元,门诊费4216.02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误工费24146.1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8周岁,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实际参与劳动并获得一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每天81.3元计算297天)。护理费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丁护理,王某丁系山西某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职工,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某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00天,共计75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住院10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事故致原告右股骨髁间粉碎骨折,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应适当支付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616元(原告袁某某为农民。事故发生时为60周岁,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计算。即7154元×20年×20%,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袁某某取除右股骨髁间粉碎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袁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共计119499.7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737.6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8737.6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762.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80762.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38737.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垫付30000元应从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应支付原告袁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直接支付被告刘某甲。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因其未提供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庭前撤回对马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762.1元,支付被告刘某甲垫付款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不足部分38737.6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