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渝FL86**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走马方向经X054县道向万州区赶场方向行驶至X054县道赶场至走马3K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且采取措施不当,将正在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喻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其当场死亡,肇事车辆轻微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报警,保护现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合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