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08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大道交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抽取的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086**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利民大道交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质证后确认,抽取的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孙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焦彦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