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同堂与李学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堂,李学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民执字第31号申请人李同堂,男,1941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所地民权县。被执行人李学义,男,193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所地民权县龙塘镇吴堂村。李同堂与李学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民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民执字第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勤奇审判员 陈学义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