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义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郑义君,女,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义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晓君、陈淑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DZKX**号轿车的车主。陈世怀系原告的丈夫,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4年8月16日,无名氏驾驶的赣E3SX**号轿车(车辆暂未查获)沿珠海市拱北区港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世怀驾驶粤DZK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赣E3SX**号轿车离开现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2014)第00139号)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怀不承担责任。交警暂未查获赣E3SX**号轿车及车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拖车费600元,评估费784元,更换汽车配件费用15360元,修理费3730元,停车费50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发动机号0549XXX轿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险(M),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保险费6689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投保时发动机号0549XXX的东风日产DFL7252VAK1轿车尚未入牌,故合同中注明车牌号码为549XXX,该车的实际车牌号码为粤DZKX**号。由于保险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评估费784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汽车配件费用15360元,修理费37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主张免赔率30%。2、被告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定损,本案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是9979元,被告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更换零配件必须在车辆残值中扣除,或者判令旧件归还保险公司。3、本案涉及的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车牌为粤DZKX**号轿车的车主。陈世怀系原告的丈夫,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2014年5月31日,原告为发动机号0549XXX轿车向被告购买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210038元等险种,其中不计免赔率覆盖所有承保险种。该机动车保险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有关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等;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七条有关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单还约定原告购车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16日,原告丈夫陈世怀驾驶的粤DZKX**号轿车在珠海市拱北区港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他人驾驶的赣E3S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粤(2014)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暂未查获赣E3SX**号轿车及车主,原告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作了评估,原告预先支付了本次事故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784元,又依据评估支付更换汽车配件费用15360元,修理费3730元。2015年1月5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委托客户自行修理,并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满足“对于同一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额小于或等于二万元”的前提下将保险理赔费用相应划入原告账户。此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要求进行庭外和解,终因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投保时发动机号0549XXX的东风日产DFL7252VAK1轿车尚未入牌,故合同中注明车牌号码为549XXX。入牌后该车的实际车牌号码为粤DZK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陈世怀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珠海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福华汽配行出具的汽车配件费《发票》、珠海市弘顺汽车修配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珠海经济特区嘉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无名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世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本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认为其依照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支付了汽车配件费用15360元、修理费3730元,合计19090元,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被告对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认为事故车辆经其勘查定损维修费用应为9979元;由于被告既没有提供反驳原告上述请求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应为9979元,且保险赔偿金额不超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确认的数额。因此,原告请求按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进行理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事故另一方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未能查获;而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请求按其损失金额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免赔率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请求的本次事故中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784元,其中拖车费、停车费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评估费属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义君保险赔偿金190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郑义君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78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