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俞江丽与应鹏鹏、叶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丽,应鹏鹏,叶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俞江丽。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鹏鹏。被告:叶婧。原告俞江丽为与被告应鹏鹏、叶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俞江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应鹏鹏、叶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俞江丽起诉称:应鹏鹏、叶婧系夫妻,因资金周转紧张向俞江丽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2年30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后应鹏鹏、叶婧至今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应鹏鹏、叶婧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应鹏鹏、叶婧未作答辩。俞江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30日应鹏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应鹏鹏向俞江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应鹏鹏、叶婧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鹏鹏、叶婧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俞江丽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应鹏鹏、叶婧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0日,应鹏鹏向俞江丽借款100000元,并由应鹏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应鹏鹏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利息亦未支付。本院另查明,应鹏鹏与叶婧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应鹏鹏、叶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应鹏鹏向俞江丽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应鹏鹏尚欠俞江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俞江丽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系应鹏鹏、叶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本案债务系应鹏鹏、叶婧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应鹏鹏、叶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俞江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鹏鹏、叶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鹏鹏、叶婧归还原告俞江丽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鹏鹏、叶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鹏鹏、叶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