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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531号罪犯王浩。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1年4月2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执行。2013年5月30日经本院(2013)徐刑执字第07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假建字第24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线长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报告、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社区矫正机构为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该犯罚金已缴纳。另查明,该犯在贩卖毒品期间,自己也吸食毒品。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虽然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贩卖毒品期间,自己也吸食毒品,根据该犯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结合该犯的年龄、身体情况、性格特征以及假释后的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被假释后仍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不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不予假释。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