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贾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汉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宋某某大姑姐。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在内蒙古丰镇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11月28日和2007年元月4日,被告贾某某以给我女儿当兵为名,分别收原告人民币10万元和3.3万元,并由被告给我打收据二张。后事情没有办成,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2009年通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退还2万元,被告承诺每月归还原告1000元,直到还清。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4年10月,被告已归还我7.8万元后,被告就不履行承诺,拒不归还,现还欠我5.5万元。经交涉无果,无奈诉诸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准予所请。被告贾某某辩称,2007年8月因贺某某(宋某某丈夫)状告我诈骗钱款13.3万元,报警丰镇经侦队,后经经侦队侦查并将我子贾某逮捕,于同年12月判刑7年,在这期间我退贺某某现金22000元交经侦队,并扣押了衣服。贺某某、宋某某强迫我每月还他1000元,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2008年元月开始每月给贺某某、宋某某还款1000元,是从丰镇建行新丰街分理处自动柜员机本人账号汇款给宋某某建行账号,直到2014年10月后终止汇款,总计106000元。经侦队在侦办此案时于2007年9月6日扣押贾某物品附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于当月(2007年9月)退给了贺某某、宋某某他们在公安局移交书上有签字。我陈述如下几点:一、宋某某状告我返还不当得利5.5万元,并非属实,因为2007年8月退款22000元,交经侦队,经侦队退还贺某某、宋某某,后到2014年10月已退106000元;二、宋某某在起诉书中提到2009年退还20000元,这不属实,因为2007年8月已退款22000元;三、从2010年1月开始到2014年10月退还时间也不属实,实际从2007年8月到2009年底前已退还46000元;四、宋某某在起诉书中并未提到扣押物品退还给他们的物品,实际他们已拿了扣押物品,并在公安局移交书上有签字,我曾三次向宋某某索要物品,她都回绝了,说物品给人了,难道还不了物品我不能拿物品抵债吗?五、起诉书中提到一直未归还,2009年通过市公安局经侦队退还20000元,这也并非属实,事实上到2009年底退还4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2007年1月4日,被告贾某某以给原告宋某某办事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拿走人民币1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成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款项,被告贾某某从2007年8月到2014年10月期间以给付现金和汇款的方式共计归还了原告宋某某人民币106000元。另查明,2007年9月原告宋某某从丰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处拿走经侦大队扣押被告贾某某的黑色进口呢子大衣一件、黑色竖道皮尔卡丹西服一套、灰蓝色竖道报喜鸟西服一套、老人头黑色皮鞋一双。该四件物品经山西省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魏都价评字(2015)第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2007年10月25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陆拾贰元整(¥175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收条、被告答辩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还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丰镇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山西省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魏都价评字(2015)第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收取原告133000元为原告办事,但事未办成,被告又不退还原告款项,应属不当得利。被告所欠原告的133000元中,应核减被告给付的106000元及原告拿走的四件物品相应的价值17562元,因此,被告所欠原告不当得利款项应为9438元,该款被告贾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不当得利人民币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63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雅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