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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伟、蒋荣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伟,蒋荣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西宝疏导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兴泰,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士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伟,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荣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伟、蒋荣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兴泰、孙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石川岛挖掘机,机价为502000元,运费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在提机时应向原告首付162000元、运费8000元和办理按揭各项费用70626元,共计240626元。被告蒋荣记自愿为王伟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伟在提机时称资金不足,要求先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140000元,承诺其余的100626元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八期还完,原告考虑到被告王伟的实际情况,同意其要求,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王伟在提机后并没有按照承诺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至2015年2月5日仅支付了25000元,仍拖欠原告首付款215626元,产生违约金965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伟催要,被告王伟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被告王伟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伟偿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215626元;2、判令被告王伟承担逾期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蒋荣记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蒋荣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王伟(乙方)、蒋荣记(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履行地点为西安市莲湖区,约定被告王伟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石川岛挖掘机,单价502000元,总价622454元,含各项费用70626元,交付时间2011年8月17日,交付地点西安市莲湖区,运费800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首付162000元,保证金17000元,贷款340000元。第九条约定“对本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产生的争议(包括质量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担保人为乙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本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所附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载明:车价款502000元,首付款162000元,按揭费用70626元,运费8000元,提机时应付款240626元,贷款利息41828.50元,偿还贷款额合计381828.50元,支付款额总计605454.50元。被告王伟在购机人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伟给付原告首付款140000元,余款100626元按约定时间从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分8期付清,逾期付款除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还须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被告王伟于当日接收了该设备。对首付款240626元,被告王伟仅于2011年8月、11月分两次共付款25000元,余款215626元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2月5日,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产生违约金96575.77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银行按揭费用明细表、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设备移交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伟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原告首付款215626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王伟应承担违约金96575.77元,原告仅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荣记作为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首付款215626元;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被告蒋荣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王伟、蒋荣记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