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与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556号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未婕。委托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正权。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明。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瑞芝。被告上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明。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鹏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蕴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故于2014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审计,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火灾损失进行了审计。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冲,被告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金玲,被告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吴中公司)、被告上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汽配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包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简称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实业公司为上海市闵行区墨江路558弄仓库的所有者,实业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将仓库出租给被告吴中公司使用。2013年1月9日,原���向吴中公司及汽配公司租赁闵行区墨江路558弄仓库的中的1001、2006、2020、2030、2043、2046、2047、2061号共计8间房间用于员工宿舍,并租赁车位用于停放车辆。2013年7月10日20时13分墨江路558弄仓库发生火灾,据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沪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6号)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配件公司向吴中公司租赁的仓库(内部编号为A33)南侧中部,火灾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烧毁烧损仓库内存放的汽车配件、汽车用品和毗邻停靠的车辆等。配件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因其自身管理不善发生火灾并致使原告所使用和所有的两辆车辆烧毁,且导致原告员工宿舍不能使用。实业公司作为仓库所有者,吴中公司及汽配公司为仓库出租方因未尽到对配件公司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并且给原告的财产和生产运营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实业公司、吴中公司、和汽配公司应当对配件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666元(包括旅店住宿费8,666元,搬迁费6,000元,车辆租赁费74,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实业公司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所涉火灾事故直接责任方是被告配件公司,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火灾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配件公司,配件公司的不当行为引起火灾,应由被告配件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实业公司在该起火灾中与起火原因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实业公司需承担责任,但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3、被告实业公司已经尽到出租方监督管理责任,租赁合同中���经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村集体与被告配件公司都签订了管理条例。4、原告提出的旅店住宿费以及搬迁费不是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应当列入赔偿项目中,对于租车费用,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而且原告自有的只有1辆车,但原告主张2辆车的租车费用,因此另一辆车损失不应由实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车辆是载客的,不是属于货运用途,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租赁的车辆是17座的客运车辆,但用该车辆租赁合同上写的是货运的,与原告原有车辆用途不符。被告吴中公司辩称,本案系争房屋是被告吴中公司从被告实业公司处租得后转租给原告,被告吴中公司认为该房屋是合法建筑并且应该经过消防验收。但2013年7月10日由于被告配件公司的原因发生火灾后吴中公司才得知该建筑是违章建筑,没有任何消防验收,现场也没有任何消防设施,因此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配件公司。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的消防验收责任人是被告实业公司,房屋内的消防验收责任是归于原告即房屋占有人。闵行区规定村镇对消防水源、通道、设施等需要定期消防管理,但系争房屋没有相关消防设施,因此被告吴中公司的过错责任很小。对于损失,原告提出各类费用不存在,吴中公司租给原告的房屋没有烧毁,是原告自行搬迁。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经过了解,车辆的理赔已经全部获得。且原告车辆费用发票是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火灾直接责任人是被告配件公司,被告吴中公司不存在责任。原告损失的计算有重大错误,审计报告中提供了两份不一样的租赁费用收据,审计部分仅仅根据合同和收据就认定损失不合理。原告租车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原告不合理扩大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室内的消防义务是原告自行承担的,因此吴中公司���有过错。对于如何分配责任,闵行区有直接文件予以认定的。被告汽配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在2012年开过一张停车费的发票。租赁是原告与被告吴中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吴中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汽配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配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仓库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为闵行区墨江路558弄的仓库所有者,并将该仓库出租于被告吴中公司使用。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中公司和被告汽配公司租赁位于闵行区墨江路558弄的仓库中的8间房间用于员工宿舍。3、房屋租金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中公司租赁仓库的事实。4、停车位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中公司和被告汽配公司租赁停车位用于停放车辆。5、案件接报回执单1份,证���原告两辆车辆被烧毁的事实。6、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被告配件公司因其自身管理不善致使发生火灾。7、汽车损毁现场照片1组,证明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车辆被烧毁的事实。8、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烧毁后,向第三方租赁车辆的事实。9、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方租赁车辆的租金损失。10、房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外为员工租赁宾馆居住的损失。11、上海宏大东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火灾造成实际损失共计88,666元。原告对该司法审计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实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中相对方为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吴中公司,该合同明确要求被告吴中公司配备消防器材,被告实业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吴中公司和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生在被告吴中公司和原告之间,与被告实业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报案信息明确表示只有一辆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另一辆车辆非原告所有,该车辆停放在系争火灾场所内是没有依据的。证据6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表明失火单位是被告配件公司的过错,因此应由被告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实业公司不认可该两辆车辆停放在系争火灾发生场所的合理性,而且照片上的车辆是客车。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租赁两辆车辆的合理性,原告没有向正规租赁行租车,租车的费用无法确认。烧毁的是客车,租赁的是货车,这是不合理的。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是手写单据。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事发后不再租赁被告房屋,原告租赁其他房屋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并且房费的费用应与租金相匹配。证据11有异议,审计火灾造成的损失,但鉴定书并未对是否发生真实损失和支付情况等进行核查和说明,且该鉴定报告未对价格合理性与市场价进行对比说明。被告吴中公司、被告汽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实业公司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该建筑是违法建筑,被告实业公司没有做明确说明,吴中公司认为该建筑应已经经过了消防验收。合同约定如果吴中公司改建,也需要业主申请消防验收,因此建筑的法定消防验收责任是属于被告实业公司。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合同上盖了被告汽配公司的印章,这是属于印章盖错了,租赁发票也是被告吴中公司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这是2011年和2012年的停车发票,没有2013年的停车发票。证据5、6、7,真实性认可,但烧毁的车辆已经得到理赔,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予以主张。证据8、9不认可,租赁的是货车,但烧毁的是客车,且烧毁的车辆已经得到理赔,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予以主张。证据10不认可,原告租赁场所没有烧毁,原告自行解除租赁协议,该费用不应由吴中公司承担。证据11有异议,除了被告实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外,附件五中写租车费是74,000元,后面使用明细又写是54,000元,最终是多少,司法鉴定书没有解释。原告向他人租车,只有协议书,没有行驶证和出借人的身份资料,鉴定部门未进行审核。被告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双溪村生产、交通、防火、安全工作责任书1份、安全工作会议文件1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所属的村集体已经尽到监督管理义务。2、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吴中公司要求全部承租房屋,故被告实业公司向原承租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将房屋全部出租给被告吴中公司,被告吴中公司明知房屋状况,仍要求全部承租。3、2013年5月24日村领导对系争仓库安全检查照片1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责任。4、梅陇镇政府安全生产行政检查意见书2份、检查工作照片1份,证明被告实业公司按照镇政府要求配合对被告吴中公司的检查安全工作,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吴中公司提出过整改意见,实业公司尽到监管责任。5、材料汇编1份,证明被告吴中公司承租后自行将仓库隔断,而且隔墙没有隔到顶,其承租户堆放物品高于隔断墙导致火灾蔓延,违反了被告实业公司和被告吴中公司之间关于改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4、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吴中公司、汽配公司对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承租仓库的是被告吴中公司,而安全责任书上的却是被告汽配公司,上面代表吴中公司签字的人不是吴中公司的员工,有事后补证的嫌疑。根据消防法规定,村委会和建筑所有人对消防的监管是法定义务,必须派专人检查,该法定责任不能转移给第三方,且村委会和建筑所有人没有对该建筑进行正常的检查和验收,村委会有玩忽职守的嫌疑。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如果确实检查过就会发现现场连一个水龙头都没有。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原件,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5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庭后未向法庭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中公司、汽配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5份,证明仓库的现状。2、闵行区消防安全管理网络化建设标准1份,证明双溪村村委会是消防责任人,村委会是法定消防检查义务人,村委会必须每周进行检查,但事实上该仓库根本没有任何消防设施与水源,没有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检查。3、关于闵行区近期几起仓库火灾事故情况的通报1份,证明该仓库系违法用地、违法建筑、违规使用,没有消防设施。消防验收必须报消防部门备案,村委会和建筑所有人负火灾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吴中公司、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2、3,是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免除其应该尽到的监管义务。被告实业公司对被告吴中公司、汽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认���,该文件没有颁布的实施机关、时间,也没有部门盖章,不具备政府文件的要件。且该标准不适用于企业,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文本与实业公司提供的文本有差异,该证据中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被告配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虽不为相对方确认与认可,而且部分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相关损失的证据,最后已由司法审计鉴定时剔除无关凭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虽遭到相对方对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否认,且不能完全证实各位被告所需证实的观点与事实,但这些证据从侧面却反映了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各自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火灾发生的事实,所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事实如下:上海市闵行区墨江路558弄仓库为实业公司所有,该仓库系实业公司违法建造的违章建筑,该仓库建成后未通过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未按照消防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设施。2008年7月17日实业公司与吴中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将该仓库全部出租给吴中公司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规定吴中公司在仓库内存放汽车配件、汽车用品等;吴中公司对租借的仓库和其它设施不得任意改建,如需改建,必须征得实业公司同意。合同要求吴中公司应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满足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合同另对租费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向吴中公司租赁闵行区墨江路558弄仓库的中的1001、2006、2020、2030、2043、2046、2047、2061号共计8间房间用于员工宿舍,并租赁车位用于停放车辆。2013年7月10日20时13分,墨江路558弄仓库发生火���,过火面积约4,000平方米,烧毁烧损仓库内存放的汽车配件、汽车用品和毗邻停靠的车辆等。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沪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6号)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配件公司向吴中公司租赁的仓库(内部编号为A33)南侧中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线路、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但无法排除白炽灯高温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火灾。由于火灾造成原告租用作为职工宿舍的仓库不能继续居住,按照消防部门要求需连夜撤离原住处,为此原告为职工借宾馆住宿;因火灾造成原宿舍处已不能再继续居住使用,且须搬离原住处,为此原告进行了宿舍搬迁,对新租赁的宿舍进行简易装修。由于火灾烧毁停放在仓库停车位处的车辆,导致原告无车辆营运,在保险公司理赔款未到位阶段需向外租借车辆供每日经营运送货物使用。由于火灾造成了原告额外支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中,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空调拆除费,与火灾无因果关系,无论是否火灾发生与否,均会产生空调拆除费,为此对该笔费用未予采纳计入损失费用之中。最后审计鉴定结论:员工住宿费用、车辆租用费用、简易装修费用三项共计为88,666元。原告对空调拆除费不计入损失,表示认可。审理中,被告上海燎申吴中汽配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沪闵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6号)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配件公司向吴中公司租赁��仓库(内部编号为A33)南侧中部,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线路、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用火不慎、人为纵火等,但无法排除白炽灯高温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并扩大成火灾。按该认定书的结论,引起火灾直接责任人应是被告配件公司。被告配件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实业公司将违法建筑、未经过消防审核、验收且没有必备消防设施的仓库出租给他人使用。作为实业公司应清楚知道未按消防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设施的建筑物,即使注意防火安全,但一旦发生火灾,无法及时得到解救,而且因无消防设施,必会延误扑救,造成损失。根本性的消防设施未设置、最基础的消防审核、验收均未办理的建筑物不能作为仓库出租。虽然实业公司例行年度消防检查,但该检查只能认作是做表面文章而已,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改进与从根本上得到防范。由于实业公司将未达标准的仓库出租给他人使用,引起火灾,造成损失,实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吴中公司从实业公司处租赁仓库,作为承租者,也应注意到所租赁的仓库消防安全是否符合仓库所必备的要求,消防设施是否已设置与存在;防火、防灾工作是否已落实到实处,然吴中公司却只从经营赢利角度出发,忽视应注意的消防安全设施的设置与具体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实施,只考虑从实业公司租赁后再转租给他人使用,未尽到转租者应尽的监督职责,吴中公司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虽盖有汽配公司印章,但租赁合同抬头与租赁期间开具的发票均是吴中公司,且墨江路558弄仓库不是汽配公司向实业公司租赁,汽配公司名下无仓库,汽配公司无权处分及对外出租吴中公司向实业公司租赁取得的仓库使用权。原告也未提供吴中公司将仓库再次转租给汽配公司的证据。因汽配公司无仓库出租,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无实质能履行的物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仅限于吴中公司与原告之间。汽配公司辩解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汽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与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火灾造成的损失88,666元;二、被告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因火灾��成的损失88,666元在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偿付情况下承担60%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上海凡尔登洗涤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8,666元在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偿付情况下承担40%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9,750元,由被告上海莹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溪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60%补充责任、被告上海燎申吴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40%补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