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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卫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杨卫东,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杨卫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杨卫东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营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2公里加850米路段时,将行人张彩山撞伤。经古浪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杨卫东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彩山各项损失15354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理赔金额与原告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5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卫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挂靠合同、杨卫东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卫东与周口市远大集团富友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杨卫东,杨卫东具有本案的诉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请求法庭核实挂靠合同的真实性。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卡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保险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购买一个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09月05日起至2014年09月0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3、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卫东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从业资格证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还应当提供营运证,若不具备营运资格,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4、受害人张彩山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张彩山户口本各一份,张彩山医疗费票据21张、受害人张彩山病历一份、受害人张彩山残疾鉴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造成张彩山受伤花费医疗费51327.04元及住院39天,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第一张不是正规票据,而是医保存根联,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作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杨卫东实际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1535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赔偿金额过高。6、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份。证明该条例从2012年1月1日实行后甘肃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均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实行“同命同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杨卫东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古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及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处专用章)各一份。内容为张彩山在2014年5月24日至7月2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未在新农合报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卫东于2012年9月7日购买了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富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营,物流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请求权由原告杨卫东行使。原告杨卫东以物流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09月05日起至2014年09月04日止。2014年5月24日12时许,原告杨卫东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营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2公里加850米路段时,将行人张彩山撞伤。经古浪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杨卫东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张彩山各项损失153545元。受害人张彩山,女,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新堡乡崖头村一组32号,系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杨卫东以物流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彩山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张彩山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共75859元(18964.78×20×20%)。原告杨卫东提交的金额为44632.04元的医疗费票据内容清晰,有医保、交警部门的证明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杨卫东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寿公司无异议,故原告杨卫东请求51327.0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卫东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其赔偿的误工费9729元过高,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07.7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931元(5107.76÷365×138)。请求的护理费9729元过高,应当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107.76元计算39天共计546元(5107.76÷365×39)。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39天共计1560元(40×39)。请求的营养费1380元过高,应当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共计780元(20×39)。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杨卫东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32003元。对于原告杨卫东超出赔偿标准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卫东支付保险理赔款132003元。二、驳回原告杨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杨卫东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