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新站区。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合肥市新站区勤居苑*栋楼下,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用手推被告人胡某,双方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胡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左眼部,造成被害人王某左眼部受伤。被害人王某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皮肤裂伤;2、左眼眶骨骨折;3、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经CT显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眶内积气。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已付清),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自愿不追究被告人胡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材料、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打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打斗中,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左眼部,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王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一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别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