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兵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周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兴业金色家园**号楼*座*层。负责人曹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兵城,居民。委托代理人侍述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栋,居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海州交管所西侧。法定代表人周靖,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兵城、周勇、张根栋、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溥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上诉人沈兵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上诉人周勇、张根栋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兵城一审诉称:2014年6月21日20时许,周勇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根军)、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36省道112K+318.8m处,在道路西侧与对向行驶由沈兵城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沈兵城、周勇、张根军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兵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沈兵城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242.17元。沈兵城现要求判令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4242.17元、施救费6800元、车损417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50天×1000元/天)、车辆检验费88元、号牌重置费105元,合计1229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沈兵城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主挂车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并扣除相应免赔率。2、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沈兵城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停运损失证明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因车辆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周勇、张根栋、凯溥达公司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凯溥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张根栋,周勇系张根栋雇佣的驾驶员。2、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在内的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经一审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周勇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张根军)、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36省道112K+318.8m处,在道路西侧与对向行驶的由沈兵城驾驶的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沈兵城、周勇、张根军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周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兵城、张根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沈兵城受伤当日即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于次日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6天(2014.6.22-2014.7.8),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24242.17元。事故发生当日,因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受损,沈兵城为此花去车辆施救费6800元、车辆修理费9800元,车辆号牌重置费105元。事故发生后,受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沈兵城驾驶的苏G×××××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01623523、底盘号:LFNCKULX68AC02317)评损总额为417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兵城主张车辆营运损失,并向一审提供灌南县新安镇永权汽车修理厂证明,证实苏G×××××号车于2014年6月22日维修进厂,2014年8月11日修好出厂(共计维修50天)。提供沈兵城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卡号:62×××15),证明4月、5月、6月车辆营运收入分别为22657元、22219元、14322元并提供手机对账短信息11条,以证实4、5、6三个月苏G×××××号车的营业收入。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辩称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沈兵城系故意扩大损失。一审另查明,苏G×××××号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博盟速递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为沈兵城。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根栋,该车挂靠在凯溥达公司名下。周勇系张根栋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苏G×××××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5万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是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还查明,沈兵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162元、误工费1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275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为20858元(医疗险912元+伤残险19946元),商业险项下为1900元。一审认为,本案中,沈兵城主张医疗费24242.17元、车辆施救费6800元、车辆号牌重置费105元、车辆检验费88元,均有正规单位发票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主张车辆损失41700元,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公司虽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且未扣除车辆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对于沈兵城主张的车辆损失41700元,一审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车辆停运损失,沈兵城主张50000元,仅提供该车辆4、5、6三个月的营运收入及短信凭证,上述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该车辆每天的实际营运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受损车辆本身从事物流行业,营运损失确实存在,结合车辆修理天数,本院酌定营运损失为5000元。综上,沈兵城在本次诉讼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42.17元、车辆施救费6800元、车损41700元、车辆营运损失5000元、车辆号牌重置费105元、车辆检验费88元,合计77935.17元。因车牌号码重置费、车辆检验费、营运损失均属非直接损失,均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故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为24242.17元(医疗费),财产险项下为48500元(车辆施救费6800元+车损41700元)。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限额为10000元,伤残险项下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已在(2014)南民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赔偿沈兵城912元,伤残险项下赔偿19946元,故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险项下赔偿9088元(10000元-912元),在财产险项下赔偿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为110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为66847.17元,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主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663.97元(66847.17元×100/105),因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546.56元(66847.17元×5/105×(1-20%)],合计66210.53元。免赔范围内的损失636.64元(66847.17元×5/105×20%),由张根栋承担。凯溥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沈兵城的损失与张根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遂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兵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35.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8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6210.53元。由被告张根栋赔偿636.64元,被告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根栋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兵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772元。由原告承担870元,由被告张根栋承担1902元,被告连云港市凯溥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根栋应承担的数额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车牌重置费、车辆检验费等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1、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明确答辩,停运损失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上诉人并提交了合同条款予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意见予以认可,对合同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认可该保险条款作为本案处理保险赔偿的依据,但在判决中却要求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停运损失,这显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对停运损失按5000元认定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沈兵城车损鉴定过高,没有扣除残值5%,且我司定损3500元。被上诉人沈兵城答辩认为,针对车辆停运损失等费用,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该车辆4,、5、6三个月的营运收入及短信凭证,我方车辆从事物流行业,营运损失确实存在,且该车辆维修达50天,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与该起事故给我们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相差巨大,我方作为无过错方,考虑到尽快处理此事,减少各方诉累,才未提起上诉。2,针对车损鉴定,我方已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但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评估报告是我方依据交警队委托,物价局进行的评估,一审法院认定结论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勇、张根栋共同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张根栋是事故车辆苏G×××××的车主,该车已经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保险足以赔付被上诉人沈兵城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周勇是张根栋雇佣的驾驶员,其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凯溥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停运损失无依据及依据商业合同应当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从事客货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而言,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将其作为车损一方财产损失的内容之一,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举证情况,酌定本案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符合原审原告举证内容以及经营性车辆因事故停运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该5000元无依据,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类车辆不存在营业损失或低于本案一审确定的营业损失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商业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中,该停运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免赔内容。但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中对于投保人声明部分,即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部分向投保人明确提示的部分没有签名认可,而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应当免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沈兵城车损鉴定过高,没有扣除残值5%,且我司定损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兵城车辆损失系鉴定确定的结论,该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同时,就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对证据采信并确定损失的选择而言,从中立性、公正性、专业性的角度出发,确认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必然选择。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鉴定过高,但无相反证据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确有不当,其公司的定损结论在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车损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