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韩洪与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32号原告:韩洪,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涛,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洪与被告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板材、木方条,共欠85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农历12月前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至付清货款止。被告罗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罗涛购买原告韩洪的板材、木方条等建筑材料,共欠货款85000元未付。2013年12月6日,被告罗涛向原告韩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内容:“今欠到韩洪于2013年4月1日出售给白沙工业园区二期还房工地板材、木方条货款共计85000元整(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定于2013年农历年前支付,此据。欠款人罗涛,2013.12.6.”。2013年农历12月最后日即公历2014年1月30日。逾期后,原告韩洪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罗涛购买原告韩洪的板材、木方条等建筑材料,欠货款85000元未付,有被告罗涛向原告韩洪出具的欠条为凭,逾期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韩洪诉请被告罗涛支付货款8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涛承诺于2013年农历年前支付,即2014年1月30日支付,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洪货款85000元。二、被告罗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洪资金占用损失费。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