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史武军与被告陈富国、陈密、任铁林、陈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史武军,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樊建成,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富国,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籍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被告陈密,女,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籍汝州市。现住汝州市。被告任铁林,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陈密霞,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史武军与被告陈富国、陈密、任铁林、陈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2月10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武军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陈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密、任铁林、陈密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武军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密、任铁林由被告陈富国、被告陈密霞担保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11月11日,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敬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富国辩称,欠原告款本金100万元属实,月息是2分5。利息封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我同意支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两个月之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密、任铁林、陈密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密、任铁林由被告陈富国、陈密霞担保向原告史武军借款,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内容为:1、甲方史武军,乙方陈密、任铁林,担保方陈富国、陈密霞。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厘。4、乙方自愿以自家房产和财产担保到期后乙方偿还不了利息和本金,由担保人偿还甲方。5、借款利息一月一结清。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偿还利息到2014年11月11日,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富国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密、任铁林向原告史武军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5%,有被告陈富国、陈密霞担保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史武军要求被告陈密、任铁林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陈富国、陈密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富国、陈密霞作为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密、任铁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武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5%,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富国、陈密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密、任铁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安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