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8月31日在兴文县五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长期为家庭琐事不合产生矛盾争吵,并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0日经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08年6月外出,长期与别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应承担2个子女从2008年6月算起至法定年龄的抚养费一半约50万元,以及2个子女读书期间费用的一半至少20万元以上,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的过错,必须给被告一定精神补偿5万元,由于原告的出走,造成被告父亲病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用及安葬费用一半约5.6万元,2个子女与谁生活,由他们自己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闹矛盾,双方因矛盾而分居生活,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的事实。3、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共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2014年6月8日姚某甲的民事诉讼答辩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农历)就分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08年开始没有抚养子女,没有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4号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兴文县五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外出,没有抚养小孩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姚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姚某乙,1998年5月4日生育二女姚某丙,并于2006年8月31日在兴文县原五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原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的前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从2008年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长子姚某乙已成年,二女姚某丙系未成年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二女姚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二女姚巨平的抚养费问题,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月3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2个子女的抚养费以及读书期间费用的意见,其涉及离婚前的费用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必须给被告精神补偿5万元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被告父亲病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安葬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离婚。二、小孩姚某丙随被告姚某甲生活,原告邹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承担小孩姚某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姚某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