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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平绑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260号罪犯杨平,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双城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188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以罪犯杨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平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偶有违纪行为发生,经过教育后能认真悔改,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收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改造表现,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丽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