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陈宾与曹顺利、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宾,曹顺利,张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杨陈宾,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顺利,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陈宾与被告曹顺利、张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宾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曹顺利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陈宾诉称,2013年6月19日05时40分,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豫AM25**中型仓栅式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堤桥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陟县乔庙乡马宣寨村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HRP5**车又与由西向��行驶的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杨陈宾、杨振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是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事实和现场照片分析看,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豫AM25**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路中间线偏北行驶造成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陟县乔庙乡马宣寨村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因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中型自卸货车没有及时刹车,导致与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武陟县圪垱店乡冯村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中型仓栅式货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中型自卸货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陈宾不负责任。经查曹顺利驾驶豫AM25**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杨陈宾医疗费10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护理费2185.33元,车损20300元,以上计35552.73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不承担原告车损的任何责任。被告曹顺利辩称,本事故是杨陈宾、杨振宾的车辆逆行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全责,曹顺利不承担责任;另外杨陈宾无权利主张车损。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豫HRP5**车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的车损为20300元;2、协议书一份,实际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车辆照片,证明这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受损的价值,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玉兰将该车卖给杨陈宾,按照事故证明,除去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各2000元,剩余的16300元,按照各1/3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被告曹顺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车辆鉴定为李玉兰单方委托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协议书,没有见到本人,无法确定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曹顺利未举证。被告张国强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该车损鉴定加盖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警察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5时40分���原告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曹顺利驾驶的豫AM25**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张国强驾驶的豫HE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夹堤桥处,发生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陈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新公交证字(2013)第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杨陈宾驾驶的豫HRP5**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玉兰,李玉兰于2012年11月18日将该车以3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杨陈宾,该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20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焦作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去两个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各2000元,剩余的163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中,因公安机关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计各承担1/3责任。原告车损为20300元,除去两个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部分各承担的2000元,剩余16300元,被告张国强承担车损的1/3责任,计5433元,被告曹顺利承担车损的1/3责任,计54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5433元;二、被告曹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54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9元,由被告曹顺利113元,被告张国强承担113元,原告杨陈宾承担113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