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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徐昌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云,绰号“老馆”,无业。2012年3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昌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椒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徐昌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昌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云撤回上诉。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