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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1983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15年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份,二人发生过两次冲突,为此,孟某某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15年1月13日17时左右,孟某某骑电动车至其母亲的家门口时,路遇张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孟某某用左脚踹击张某某的左腰部,造成张某某左肾部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该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办案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某的事实,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伤后当日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治疗,当晚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3612.92元,护理费为815.55元(54.37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15天),交通费80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2446.65元(54.37元×45天),以上共计2812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有关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的数额,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每天54.37元),以4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丙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的标准(每天54.37元),以15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省内每天3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交通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612.92元,护理费8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46.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125.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雷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厚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