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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任治河、罗素霞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治河,罗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任治河,男,住尚义县。申请人罗素霞,住尚义县。委托代理人罗明(系申请人罗素霞父亲),男,57岁,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南壕堑镇河东街。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任治河、罗素霞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尚义县南壕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4月4日签订(2015)南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坐落在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兴街华新苑五号楼4单元501室的按揭楼房一套(登记户主在任治河名下)归任治河所有,罗素霞对此楼房不再主张财产权利,该房子的抵押贷款由任治河偿还。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任治河偿还。3、原约定的任治河3年之内付罗素霞50000元,罗素霞明确放弃,不再主张该权利。4、婚生儿子任浩波仍由罗素霞监护和抚养,抚养费罗素霞自理,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任治河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应在孩子放假期间,如有特殊情况,在不影响孩子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视;5、如罗素霞无经济等条件抚养孩子,依法变更孩子监护权归任治河。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任治河、罗素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申请人任治河、罗素霞签订的(2015)南调字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第五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任治河、罗素霞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任治河、罗素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