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桃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桃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特字第00019号申请人:刘桃仙。申请人刘桃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务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务直,男,193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刘桃仙与被申请人陈务直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于1998年开始记忆力减退,认知功能减退,无自理能力,现在江南阳光福利院居住。对此,申请人刘桃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务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041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意识清楚,定向力障碍,接触困难,问话对答不切题,问东答西,注意力不集中,未获幻觉妄想。情感淡漠,面无表情,意志缺乏,生活需人料理,智能全面衰退,自知力无。经鉴定,被申请人陈务直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阿尔茨海默病”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辨认能力严重受损,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上述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陈务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