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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红周等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周,男,1989年1月12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满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光伟,男,1990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蒙洁琼,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理金,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人张红周及辩护人满强,被告人王光伟及其辩护人蒙洁琼,被告人范理金及其辩护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20国道边耀联指定专营店门口,因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对曹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曹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7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7月16日,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病理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被告人张红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红周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亲属未及时就医有一定关系,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红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光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伟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家属未及时送其就医有重大过失,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光伟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理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理金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其具自首情节,在案件中的作用较轻、被告人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家人未及时就医有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范理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表示愿意赔偿。庭审后,被告人张红周的亲属自愿代张红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光伟的亲属自愿代王光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范理金的亲属自愿代范理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20国道边耀联指定专营店门口,因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对被害人曹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曹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2014年7月1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2日,被害人母亲黄某某报案称其子曹某在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人打伤,后医治无效死亡。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侦查。因在该案案发后,王光伟、范理金、张红周三人又因喝酒滋事与人发生纠纷后到大板桥派出所调解处理纠纷。民警查看曹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的监控视频,发现该案中的其中一名被告人的穿着特征与到派出所调解纠纷的男子的衣着特征相同,经查阅调解登记的内容,发现该男子名叫王光伟,是长水航城工地的工人。后民警联系了长水航城的工头赵某某,让赵某某通知被告人王光伟到派出所。2014年7月16日13时许,王光伟到大板桥派出所,民警随即将其抓获。后赵某某于7月16日15时许又带领民警前往长水航城工地,赵某某电话通知范理金,范理金出现后,民警将其抓获。2014年7月16日16时许,民警通过调查得知被告人张红周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长水航城工地上班,后民警让赵某某通知张红周到大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后张红周到大板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街道办事处某某村320国道边耀联指定专营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现场距离320国道50cm,距离耀联指定专营店250cm,人行道为地砖镶嵌而成,耀联指定专营店门口见一排行道树,呈东西走向,间距2米,其余未见异常。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头部右侧有一个手术创口,右侧头皮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肌出血,右侧颞叶有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有脑挫裂伤,颅底有线性骨折等情况,结合病历文审情况(病历示右侧颞骨麟部骨折,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综合分析死者死因系颅脑损伤死亡;尸体头部、躯干部及四肢有多处皮下出血,根据损伤特征推断上述损伤为钝器打击形成,其中在头部、背部、左上肢背侧可见有特征波浪状和类圆形印痕(皮下出血),分析手拳打击、用脚踩可以形成;根据尸体损伤分布的部位、程度和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其死亡性质为他杀。结论:被害人曹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曹某于2014年7月10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脑疝,损伤原因系被人殴打、踢、拧、咬或抓伤,2014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对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了案发时官渡区大板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三被告人均指出1号是当晚在一起的李某某,他当时提着一个灰色的布袋,他跟在我们后面。2号是张红周,他当晚穿一件蓝色背心,一条灰色牛仔裤,当时走过农村信用社门口,王光伟把手里的口袋拿给李某某时,张红周就过去押着那名被打的男子。3号是王光伟,当晚穿一件灰色背心,王光伟辨认时称自己当时走在被打那名男子的左边,范理金、张红周辨认时称王光伟在那名男子的左手边挽着那名男子走路。4号是当晚被打的男子。5号是范理金,当晚穿一件黑白色T恤,在被打男子的右边,挽着那名男子往前走。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归案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黄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小某告诉我曹某被人打了,现在在某某村320国道边,我到后见曹某坐在路边上,脸上、嘴里、耳朵都有血,旁边有两个派出所的警察守着,其中一个警察告诉我已经联系了120。我就问曹某要不要去医院看看,曹某说不去了,后来我就跟派出所的民警说我们不要120了,自己到医院看看就行了。后来我就扶着曹某到大板桥医院,走到半路曹某说不去医院,我就把曹某扶到家里睡了。到家之后曹某就去睡觉。2014年7月10日9时左右,曹某还没有起床,我就到曹某的房间看,我看见曹某攥着拳头,脚弯着,鼻孔和两耳流着血,喊不醒,还尿床,我喊了几声他都没有答应我,我就叫人把曹某背到大板桥卫生院治疗,医生抢救了之后让我们赶紧转院,我们就把曹某送到了昆华医院治疗。曹某于2014年7月11日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曹某被殴打我接他回家以后他一直没有离开过家。(2)李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晚,我和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四个人一起在四季超市旁边吃烧烤,之后我们在农贸市场旁边的一个巷子里就遇到一个男子,那名男子对我们说“交个朋友”,他就挽着范理金,范理金发了一根烟给那名男子,范理金就对那名男子说“你是不是喝醉了,你走你的,我们走我们的”。那名男子又说“你们是不是要找小妹,我带你们去”,我们四个就说“要找小妹就走嘛”,然后我们四个人和那名男子就慢慢的走到大板桥的主街道上,走了七八米远,王光伟和范理金挽着那名男子往前走,也不知道那名男子带我们到什么地方找小妹,我们走过农村信用社门口时,我就走到他们的前面去了,王光伟就把他装着裤子的袋子递给我,我就帮王光伟拿着袋子,我发现他们要打架,我心里害怕就往前走,我走了七八步就听见后面铺面的卷帘门响,我就走回来,我看见先前要带我们找小妹的男子左手肘撑在路边一家店的卷帘门上,张红周、范理金、王光伟在离那名男子两步远的地方站着,我就离开了,走到三十多米远的地方等他们三个,过了四十秒所左右他们三个就跟上我,我们就打车回工地了。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都动手打了那名男子,具体怎么打我就没有看见。我没有参与打架。(3)叶某某证实:我在大板桥镇卖家具,2014年7月10日0时50分许,我正睡觉,突然听到楼下很吵,我就从窗子往下看,见三个男子正在打一个男的,没有看见他们用什么工具,过了五六分钟打人的这三个人就走了,然后警察就来了。打人的这三个男子的长相我没有看清。被打的这名男子大概三十多岁,其他的我也没有注意看。(4)马某某证实:2014年7月9日23时许,大板桥派出所的民警通知我们联防队长小某,后小某打电话让我去通知黄某某说曹某被人打了,我通知的时候黄某某误把我认成小某了。曹某的母亲就跟着我来到大板桥派出所旁边的大板桥街上一家手机店门口,就遇到大板桥派出所的民警,我们到的时候,我看见曹某蹲在地上,满身是血迹,他头上和脸上流着血,我看见他很难受的样子,我没有和曹某说上话,我就离开了。当时曹某旁边是派出所的警官。(5)黄某甲证实:我是黄某某的亲妹妹,曹某还有一个弟弟叫曹甲,有智障,经常到大板桥街上到处跑,曹甲和曹某长的十分相像,以前还有人将曹甲误认为曹某。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红周供述:2014年7月9日23时许,我和范理金、王光伟、李某某一起来到大板桥街上吃烧烤,当时我们三个人喝了两扎啤酒,只有李某某没有喝酒。吃完烧烤我们就在大板桥街上逛了一圈,走到农贸市场里面一点,就遇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那名男子就让我带他找小姐,我说不去,他就说他找过的小姐我见都没见过,我听了他的话心里很不舒服,就大声对他说“走,你找个给我看看”。走在前面的范理金和王光伟就返回来对那名男子说了几句话,然后范理金和王光伟就挽着那名男子走过农村信用社门口,我和李某某跟在后面,走出农村信用社门口大概十米远的一家手机店门口,范理金和王光伟就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看见了就在现场捡了一块砖举起来准备打那名男子,王光伟见我要打那名男子就过来前面拦着我,当时砖就撞在了他额头撞了一个包,后来那名男子被打后就往回跑,我和范理金、王光伟就去追那名男子,我离那名男子近我先追到他,我就抓住他的头发往回走,走了一米左右,他就倒在地上,范理金和王光伟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也跟着打那名男子,我就用我的右脚往下蹬踏了那名男子的左脸部两脚,我们打了那名男子一两分钟,之后我们三个人就离开了现场。李某某没有参与打该男子,他看见我们打就自己离开了。我们没有使用工具,只是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被打后该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也不动的,我没有看见他是否流血。经混同辨认,被告人张红周辨认出曹某就是被其和范理金、王光伟于2014年7月9日晚在大板桥农村信用社打过的人,这名男子被我们打了之后就躺在地上。(2)被告人范理金供述: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我和张红周、李某某、王光伟约好在大板桥吃烧烤,当时我和张红周、王光伟每人喝了三瓶啤酒,李某某没有喝酒,到了22时许,吃完烧烤我们就在街上逛,准备去买衣服,之后我们就走到了大板桥农贸市场里面的一条巷子里,我突然被一名男子从背后推了一下,我没有理那名男子,我们四个人继续往农村信用社门口方向走,我和王光伟、李某某走在前面,张红周走在后面。后来不知道怎么的,那名男子和张红周大吵大骂,王光伟就叫李某某帮忙提着他的袋子,我和王光伟返回到张红周旁边,王光伟就对那名男子的后背踢了一脚,我打了那名男子一耳光,那名男子就跑了,张红周就先追上去抓住那名男子的头发拖倒在地上,接着用脚用力猛踢那名男子的头部和脸部,接着王光伟又上来用脚踢那名男子的腹部和头部,我也上去踢了那名男子的大腿一下,后来我看见那名男子的鼻子出血,我对张红周说不要打了,我拦了张红周一下。我们打了两分钟左右,我们就回工地了。我们三人没有使用工具,只是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当时只看见那名男子的鼻子流血了。李某某没有参与打那名男子。经混同辨认,被告人范理金辨认出曹某就是被其和张红周、王光伟于2014年7月9日晚在大板桥农村信用社打过的人。(3)被告人王光伟供述:2014年7月9日23时许,我和张红周、李某某、范理金我们四个人在大板桥的街上吃烧烤,我和张红周、范理金喝了快两扎啤酒,喝完之后我们就到了农贸市场去换我们之前买的裤子,当时已经快到凌晨了,服装店已经关门了,我们就又往大街上走。还没有走到街上就遇到一个男子,大概二十七八岁,我们从他旁边走过的时候他就尾随在后面,范理金叫那名男子不要跟着我们了,那名男子还是跟着,他还说他是大板桥本地人,还说要单挑还是群架,范理金说“你酒醉了,我们不想跟你吵”。后来走到信用社门口时,我和范理金挽着那名男子往前走,走了十多米远,我就放开那名男子让范理金挽着,我走到前面和李某某说让他先回去,范理金和张红周说要打那名男子,李某某要我跟他先走,我说我要看一下张红周他们。我就听见范理金与那名男子吵得很凶,我看见范理金用手勒着那名男子的脖子往后把那名男子勒到在地,范理金就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我也跟着上去一起打那名男子,我用右手拳头打了那名男子的左脸,还用脚踢了那名男子的腿部两三脚,紧接着我看见张红周捡起了一块砖头要打那名男子,我就上去拦着张红周,结果砖头打在我头上,那名男子就逃跑,张红周追了五六米就把那名男子的头发抓住往后面拖,那名男子被张红周拖倒以后倒在地上,张红周拖着走了两三步后就用脚往那名男子的脸部和头部猛踩、猛踹,我和范理金又去对那名男子狠狠的踢打,后来我看见张红周打得太狠,我就让他不要打了,他还是继续用脚踢那名男子的头部,我就拉着张红周离开了。经混同辨认,被告人王光伟辨认出曹某就是被其和张红周、范理金于2014年7月10日凌晨在大板桥农村信用社打过的人。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自然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对其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三被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均系2014年7月16日下午由三被告人所在工地的工头赵某某通知到案,而经民警多方联系仍未找到赵某某对其如何通知三被告到案的过程进行核实,故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经工头通知到案具有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王光伟、范理金的辩护人所提的二被告“在本案中作用次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案卷宗及庭审时已查明,三被告人基于共同伤害的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的王光伟、范理金的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性质、悔罪态度,决定对三人判处的刑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张红周、王光伟、范理金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范理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