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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执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洪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执字第00635号罪犯王洪明。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10月29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40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并处罚金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刑终字第013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苏彭狱减建字第1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洪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审批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洪明的刑期减去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