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娆、蔡贵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余某某因怀疑其妻陈XX外出三年多一直没有回家系被告人王某甲骗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持钢筋到巧家县XX乡XX村XX社王某甲家门口找其理论,双方随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王某甲夺过余某某所持钢筋将余某某胸部、手部等部位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是余某某先用钢筋来打,才打伤他的,没有伤害他的故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某因怀疑其妻陈XX外出三年多一直没有回家系被告人王某甲骗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持撬棒到巧家县XX乡XX村XX社王某甲家门口找王某甲,余某某用撬棒打王某甲右手一下,后王某甲夺过余某某所持撬棒将余某某胸部、手部等部位打伤,经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打电话给社长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并积极将余某某送至巧家县仁安医院医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余某某后期的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㈠物证物证撬棒(钢筋)一根。证实系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打伤被害人余某某的作案工具。㈡书证1.电话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12分,陈某某打电话向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被王某甲打伤,请派出所调查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将余某某打伤后,积极送医,公安民警案发当天接警后赶往现场,途中遇到王某甲送余某某去医治,后经调查将该案列为行政案件,并通知王某甲随传随到,后余某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民警依法将王某甲带到巧家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受调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抓获。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73年5月9日,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钢筋一根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巧家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接受施XX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㈢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父亲王某甲在自家房子门口的公路上从车上下砖,看见余某某从下砖的地方经过,没说什么,过了一段时间,余某某手里拿起一根铁棒来打在王某甲的右手上,王某甲被打了躺在地上,其在车上将手里的半块水泥砖扔向余某某,刚好打在余某某头上,王某甲从地上起来和余某某扭打在一起,其去拉也拉不开,就去喊睡在车上的黄某某,黄某某喊其先过去拉,等回来看见余某某睡在地上,王某甲还在用铁棒打余某某,去把王某甲拉开,就没打了。余某某打王某甲是余某某认为他妻子陈XX跑了,是王某甲把他妻子带出去了。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帮王某甲家拉砖,后睡在驾驶室里,王某乙来喊说余某某来打王某甲,到车尾看见余某某躺在地上,头上好像有血,脚上好像有条口子,喊了几声没有反应,就说把社长找来,该送医院的送医院,该报警的报警,王某甲他们把社长找来,自己就开车回家睡觉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打电话说他父亲王某甲和余某某打架,请去看一下,到了现场看见余某某睡在地上,头上全是血,人是昏迷的,公路中间和边上都有血迹。㈣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左右,其从陈XY家回来,路过王某甲家门前时看见王某甲和他儿子王某乙在下砖,回到家想起三年前其妻子陈XX被王某甲带去外面打工没回来,就去问王某甲怎么回事,从家里出来顺手拿了一根钢棒提在手上,到王某甲下砖处,对王某甲说其妻子被他带去外面打工的事,要给一个说法,王某甲说忙得很,改天说,双方就发生吵闹,其用手中的铁棒打了王某甲右手一棒,王某乙看见打起来,从车上提了一个空心砖跳下车来,用空心砖打在其的左脑壳上,就晕过去了,醒来自己已经在巧家县仁安医院了。㈤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因修房子,其和儿子王某乙从车上下砖,看见余某某走过去,没有说什么话,过了一段时间,右边手膀子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太痛了就蹬在地上,还以为是王某乙把砖整掉下来打着的,接着左边肩膀又被打一下,才看见是余某某拿着一根撬棒在打,王某乙从车上跳下来拉开,去喊睡在驾驶室的黄某某,余某某又来打,扑上去抬他的脚把他抬倒在地,抢了撬棒乱打他的身上,他不动才没有打了,王某乙和黄某某过来,看见余某某伤很严重,就报警了,还找车子送余某某去巧家县仁安医院医治,第三天回去拿钱听王某乙说他拿了一块半截砖打了余某某的头部。余某某来打其是因他妻子离家出走了,以为是其带出去的。㈥鉴定意见巧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某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巧家县XX乡XX村XX社王某甲家公路边上。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撬棒进行辨认。㈧其它证据1.赔偿协议书。证实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余某某后期的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2.谅解书。证实余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3.收条。证实余某某已收到赔偿款25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余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王某甲将余某某打致重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医治,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余某某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证撬棒(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赵庆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