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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杜某,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于同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09年5月2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7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14年1月1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胸狭窄、自私多疑、不负责任。从2014年开始被告更是经常夜不归宿,与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对女儿及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2015年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者在一起,原告报警后110到了租房现场后,两人依然在一起,丝毫不以为然。被告的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杨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大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二女儿杨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电脑一台是共同财产,其余的都是结婚前被告父亲购置的,还有共同存款25000元,共同债权16000元,共同债务18000元;不应该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4年1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当庭陈述2014年12月份因生气吵架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针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长期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二个女儿。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