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林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林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奥运路11号2-2-509。法定代表人李震勇,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郝晖,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桐。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晖,被告林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助理。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职期间干私活,而且在QQ群中恣意诋毁公司,违背其在《员工职业规范承诺书》、《离职员工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而且不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原告依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只能暂停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2014年8月只工作17天,工资数额应为1285元,但由于被告没有按公司规定进行工作交接,原告只能暂停发放该工资。综上,原告认为天津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148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证据2、确认书及人事管理制度截图,证明1、被告承诺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证明2、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当月不计算绩效奖金,证明3、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需按规定办理离职交接,否则公司不予办理离职手续;证据3、员工职业规范承诺书及员工职业规范,证明1、被告承诺遵守员工职业规范,证明2、公司规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得接私活;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员工承诺书,证明1、2014年8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发放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证明2、被告承诺,离职将所有工作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做交接;证据5、8月份工资条,证明被告8月份工资为1258元;证据6、被告2014年2月至8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情况;证据7、QQ群发言截图、电脑资料截图证明书,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的各项行为;证据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6日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专利代理人助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甲方(被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截止至2014年8月26日,发放其他补偿金额1900元”。另查,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按照《薪酬体系》执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固定的月绩效奖金为300元。但原告称绩效奖金在员工离职当月不予计算,并提供了《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事部管理制度》予以证明。再查,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1900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1485元。该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尽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按时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被告是否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无关。故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关于该工资数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奖金为300元,尽管该300元名为奖金,但是每月均固定发放。原告主张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离职当月不支付奖金,尽管其提供了规章制度,但该制度并非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亦不予认可,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该规章制度作过书面认可和确认,故该规章制度本身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工资标准已作变更。故原告应按每月19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应发工资。据此标准以及原告当月的出勤天数,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为1485元(该数额为应发工资,未考虑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因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工资14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