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与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苏本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苏本虎,杨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老僧堂镇西杜村。法定代表人:杜继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闫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苏本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苏本虎,农民。被告:杨海英,农民。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库棉业公司)诉被告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纺织公司)、苏本虎、杨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库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欣纺织公司、苏本虎、杨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发生买卖棉纱业务,并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棉纱,至2012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6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66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欣欣纺织公司、苏本虎、杨海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欣欣纺织公司是被告苏本虎个人出资设立的。原告2010年开始与被告欣欣纺织公司发生业务,被告欣欣纺织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棉纱,2012年11月初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2012年11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欣欣纺织公司欠原告货款20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情况,载明: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欠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棉纱款贰拾万陆仟陆佰元整(¥206600元),经办人苏本虎,并加盖了欣欣纺织公司的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7号收50000元在该对账单上予以注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货款156600元未付。2014年11月4日,本院向被告欣欣纺织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的机械设备等财产均转移,该公司经营场所内无该公司人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棉纱购销合同、对账情况、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本院送达说明予以证明,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欣纺织公司发生买卖棉纱业务多年,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欣欣纺织公司购买原告的棉纱,应及时给付货款,2012年11月16日对账欠原告货款20660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5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系被告苏本虎个人投资注册设立,现被告欣欣纺织公司资产已全部转移,该公司为被告苏本虎个人独资设立,在本院向其合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拒不答辩和应诉,被告苏本虎不能证明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对被告欣欣纺织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本虎负共同清偿之责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海英共同给付所欠货款,未提供被告杨海英与被告欣欣纺织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此时未约定相关利息,亦不能证明原告此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可自2014年1月17日原告收取被告50000元时视为追要起始时间,自此时由被告计付相应利息。被告欣欣纺织公司、苏本虎、杨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嘉祥县金库棉业有限公司货款156600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支付利息。被告苏本虎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东平县欣欣纺织有限公司、苏本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