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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双林诉杨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林,杨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赵双林,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被告杨智慧,男,汉族,1986年4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代表人乌新理,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双林诉被告杨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林、被告杨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林诉称,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智慧驾驶的陕CZH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石油机械厂处时,与同向前方赵双林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后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杨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双林无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775.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智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其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779.5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智慧驾驶的陕CZH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高新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石油机械厂处时,与同向前方赵双林骑行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双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后部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杨智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双林无责任。另查,陕CZ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又查,原告赵双林系凤县文化广电局退休干部,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宝鸡市盛凯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损失确认书、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084.6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慧主张其垫付医疗费30779.53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结合其医嘱及病情,本院确定为400元(20元×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608.5元(96.65元×90天),其主张护理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每日96.65元,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为每日护理费7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6300元(70元×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系退休干部,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不应当支持误工收入,对此,原告虽系凤县文化广电局退休干部,有固定的退休收入,但原告退休后在身体条件可行的情况下继续工作,就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工收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期限15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其未提供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误工费为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5000元(100元×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372元(24366元×20年×10%),结合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残疾程度,原告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598元,但该车(山地自行车)并未实际维修,原告主张维修费4598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确实受损,为了便于案件的一次性处理,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宜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726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杨智慧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对该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确定为17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50元,系用于原告恢复治疗购买的拐杖,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恢复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双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8372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以上共计107312.62元。因陕CZH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赵双林的损失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2084.62元(31084.62+600+40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共计73502元(15000+6300+180+48372+1500+2000+15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车辆维修费1726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2084.62元(32084.62-10000),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杨智慧承担100%的责任。上述超出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杨智慧不再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85228元(10000+73502+1726)、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084.6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杨智慧先行垫付医疗费30779.53,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直接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双林76533.09元、支付被告杨智慧垫付医疗费30779.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双林各项损失共计7653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杨智慧垫付医疗费30779.53元。三、驳回原告赵双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赵双林承担85元,被告杨智慧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巩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