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黄峰与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云,叶建辉,聂君来,王萍,张春明,甘春明,何阳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黄峰,男,汉族,1954年6月3日生,住萍乡市开发区朝阳。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上柳源管理处下冲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3795899.法定代表人叶建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祖云,男,汉族,1957年3月6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被告叶建辉,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被告聂君来,男,汉族,1981年7月5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被告王萍,男,汉族,1951年1月1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安源区长兴南路1号加州阳光枫景区6栋203室。被告张春明,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八一街天佑街30号2单元207室,被告甘春明,男,汉族,1963年4月4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朝阳。被告何阳宇,男,汉族,1989年7月24日生,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萍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峰与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云、叶建辉、聂君来、王萍、张春明、甘春明、何阳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黄峰向本院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的厂房、机械设备及对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云、叶建辉、聂君来、王萍、张春明、甘春明、何阳宇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查封、冻结的金额为120万元。现原告黄峰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黄峰已撤诉,该案保全亦相应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工业园的厂房、机械设备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萍乡特唯新材料有限公司、李祖云、叶建辉、聂君来、王萍、张春明、甘春明、何阳宇在银行的账户存款的冻结。三、解除查封、冻结的金额为120万元。四、解除对原告黄峰提供担保的位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居委会的宅基地(栗国用(2001)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清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