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某甲、王某与沈某乙、第三人邓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沈某乙,邓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邓某甲,男,194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王某,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居民委员会居民。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沈某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居民委员会居民。第三人邓某乙,女,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居民委员会居民。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系邓某乙母亲),女,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城丰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辉,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邓某甲、王某与被告沈某乙、第三人邓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邓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夫、被告沈某乙及其与第三人邓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英、李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王某共同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邓某甲、王某的儿子邓建兴受邵武市芸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蕊公司)指派在漳州瑞锋果蔬有限公司工作中,因冷库失火不幸工伤死亡。经协商,由芸蕊公司一次性赔偿邓某甲(邓建兴之父)、王某(邓建兴之母)、沈某乙(邓建兴之妻)、邓某乙(邓建兴之女)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50,000元,该赔偿款均由被告沈某乙领取,至今双方无法就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综上,邓建兴系原告之子,其不幸死亡,对其有关赔偿款原告依法享有权利,进行分配,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应属二原告所有的抚恤金406,006.61元;2、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法进行分割,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88,4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第三人邓某乙共同辩称,一、邓建兴系工亡,有关赔偿和分配均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芸蕊公司赔偿的1,050,000元系将各赔偿项目一揽子计算,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该1,050,000元赔偿款具体组成为:1、根据福建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丧葬补助金为24,664元;2、根据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3、根据南平市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意见第(九)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一次性领取抚恤金最多不超过60个月该职工的申报缴费工资”的规定,结合邓建兴月工资3,000元左右,供养亲属一次性的抚恤金为180,000元;4、剩余的268,456元即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其他精神困难补助金。二、赔偿款具体分配应遵循赔偿项目的性质,结合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经济依赖等因素公平分割。1、邓建兴死亡后,是被告沈某乙办理丧事,支付了所有费用,虽票据体现为22,019.6元,但实际上还有许多支出没有开具发票,所以丧葬补助金24,664元应归沈某乙所有。2、工亡补助金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的,所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将来收入的补偿,属于财产性质,分配一般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的远近、经济依赖程度进行分配,不能笼统平均分配,沈某乙系邓建兴配偶,与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好,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充分考虑。邓建兴与被告及第三人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的生活支出,其女儿邓某乙尚未成年,且正在校学习,将来教育费用庞大,对其父邓建兴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在分配该财产时,应予以重点考虑。二原告虽为邓建兴的父母,但并不与其在同一家庭中生活,其自身有单独住房,还有原土地补偿款,且除邓建兴外,还有两个儿子对其尽赡养扶助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邓建兴的依赖程度相对较低,在分配该财产时,可适当少分。综合本案情况,该项款项的分配比例酌定为邓某乙50%分得288,440元,沈某乙30%分得173,064元,二原告20%分得115,376元。3、沈某乙身体不好,因邓建兴的死亡,一时半会无法适应,需供养3年恢复,邓某乙年仅15岁,学习成绩好,离大学毕业还有8年时间需要供养,邓某甲现70岁,根据男人寿命71.8岁的标准,需供养1.8年,王某现64岁,根据女人寿命75.2岁的标准,需供养11.2年,供养年数共计24年,沈某乙占13%,邓某乙占33%,二原告占54%,对一次性抚恤金180,000元,二原告可分得97,200元。4、上述赔偿均有对应的领取主体,故其他精神困难补偿金268,456元也应当遵循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邓某乙系邓建兴生前唯一的被抚养人,邓建兴的死亡,意味着其丧失了生活来源及在其今后的学习、婚嫁等人生道路上将无法享有父亲带来的关爱和照顾,邓建兴的死亡给邓某乙带来的损失最重,故在分割时,应予优先照顾。目前大量的司法案例在分割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都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成长和身心健康的需要,故邓某乙50%分得134,228元,其余三人平分,二原告33%分得88,590.48元。综上,请求人民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邓某甲、王某系邓建兴父亲、母亲。证据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1、被告沈某乙系邓建兴之妻;2、第三人邓某乙系邓建兴之女。证据3、《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芸蕊公司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邓建兴工伤死亡达成赔偿协议,芸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50,000元。证据4、收条,拟证明被告沈某乙收到芸蕊公司支付的1,050,000元赔偿款。证据5、(2015)邵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及结算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520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实二原告尚有两个成年儿子,所以二原告对邓建兴生活上的依赖程度较小。对证据2无异议,但邓某乙虽然是邓建兴收养的孩子,但是已经形成了亲子关系,与亲生子女是一样的身份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反映出赔偿金额中包含了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赔偿项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确实领取了1,050,000元赔偿款,但该赔偿款有四个组成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沈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与邓建兴结婚,夫妻二人与女儿邓某乙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肾结石、心悸、椎间盘膨出等多种疾病,影响日常工作和生活的事实,也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证据3、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了22,019.6元丧葬费的事实。二原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邓某乙是养女。被告没有提供证据2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告单中反映的只是结石,不能证明被告不健康,且被告会晕倒不是事实,被告在邵武市华兴超市上班。证据3不足以证实被告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公章盖章的票据原告认可,其他都是收款收据,收款人没有写明,也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经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庭审中,二原告承认丧事由被告操办,在邵武的开支由被告支付,且该费用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漳州金源制冷设备请求,芸蕊公司派遣技术员邓建兴(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201180012)到漳州瑞锋果蔬有限公司支援技术改造工作。2015年2月8日中午,邓建兴在漳州瑞锋果蔬有限公司工作中,因冷库失火不幸死亡。原告邓某甲、王某系邓建兴父亲、母亲,二原告生育三子即长子邓建忠、次子邓建兴、三子邓建旺。被告沈某乙系邓建兴妻子,第三人邓某乙系邓建兴与沈某乙养女。2015年2月11日,芸蕊公司与邓某甲、王某、沈某乙、邓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确定芸蕊公司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及第三人邓建兴因工伤死亡的工亡补助金(工伤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共计1,05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沈某乙领取。另查明,邓建兴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22,019.6元,该款已由被告沈某乙支付。二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邵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因此花费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1,050,000元赔偿款系邓建兴死亡后,芸蕊公司给其近亲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邓建兴的遗产,其分配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按该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与邓建兴的用人单位即芸蕊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项目金额,而是对总赔偿金额达成合意,故该1,050,000元赔偿款应归死者邓建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鉴于被告为办理邓建兴的丧葬事宜花费22,019.6元,故1,050,000元扣除22,019.6元支出后的余款1,027,980.4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鉴于第三人邓某乙未成年,尚在校学习,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花费较大,可适当多分;二原告虽年事已高,邓建兴在世时,由二原告的三个儿子共同赡养,但邓建兴死亡后,二原告尚有其他两个儿子赡养,故二原告可适当少分;被告沈某乙正值壮年,有劳动能力,也可适当少分;综上,本院确认第三人邓某乙可分得40%,二原告及被告沈某乙分别可分得20%,故二原告可分得40%计411,192.16元(1,027,980.4元×40%),该款应由被告从已领取的赔偿款中支付。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分配方法,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超出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身体不好,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乙应给付原告邓某甲、王某赔偿款411,192.1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4元,减半收取5,372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892元,由原告邓某甲、王某共同负担1,638元,被告沈某乙负担7,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鉴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