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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福奎与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奎,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899号原告赵福奎。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任刚,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赵福奎与被告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奎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林、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奎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20万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2015年2月27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支付票据款20万元。被告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往来,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华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和沈建华是两个独立主体,沈建华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沈建华是应原告要求开具的涉案支票,被告出具支票时仅书写了金额,并告知原告账户内没有足额的款项,支票上的其余记载事项均是原告自行填写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XXXXXXXX、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2015年2月27日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及同日上海农商银行进账单(回单)、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持被告开具并交付的涉案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2、2013年9月22日沈建华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出具支票用于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沈建华开具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时,支票只加盖了出票人签章,支票上其他手写笔迹都非被告填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是与沈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另案向沈建华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了一张上海农商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现由原告持票。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贰零壹伍年零贰月贰拾柒日、出票人为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赵福奎、金额为20万元。原告取得支票后,在被背书人栏签名并加盖了“委托收款”印章。2015年2月27日,原告持上述支票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审理中,被告表示涉案支票是其法定代表人沈建华个人向原告借款,应原告要求出具并交付给原告的,交付支票时票面记载事项都是空白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往来;原告表示沈建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因被告需要流动资金而向原告借款的,2013年9月22日出具借条的同时开具并交付了涉案支票,用作还款担保,原告取得支票时被告确实仅填写了票面数字金额,其余记载事项均是原告提示付款时补记的。另查明:1、2013年9月22日,沈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今有沈建华借用赵福奎人民币金额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沈建华。2、沈建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支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支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因出票人即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退票,故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此,被告作为出票人理应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奎票据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