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原系界首市鸿泰纸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路百度会所门口,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GC1T**小型普通客车在倒车时,撞到张某某、庞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上。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吴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採血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吴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岭代理审判员  曹剑锋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