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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文仪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79号罪犯胡文仪。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抚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月6日投入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37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文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胡文仪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罪犯胡文仪缴纳原判部分罚金3000元,该事实有江西省罚没票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文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仪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云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