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鲍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鲍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国际物流园B10-5栋。法定代表人雍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鲍友,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成物业)与被告鲍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3646元(后变更为3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圣力华苑住宅小区由湖南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系该小区12栋1404号房屋业主;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是圣力华苑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长沙县物价局审批的收费标准执行,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1.2元优惠价格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在办理交房手续时预交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从第四个月起,当月10日至20日到原告管理处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圣力华苑住宅小区12栋14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1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06.97元。截至2011年9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均已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交纳。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起诉之前,原告曾以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圣力华苑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为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相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共计3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期服务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36元(34个月×10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