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燕钦与林开洪、詹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钦,林开洪,詹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周燕钦,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开洪,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詹萍萍,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周燕钦与被告林开洪、詹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洪、詹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钦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开洪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燕钦借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利息每月1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是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开洪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开洪、詹萍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开洪、詹萍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开洪与被告詹萍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林开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燕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周燕钦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按每月(1000)。”被告林开洪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周燕钦自认被告林开洪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周燕钦、被告林开洪的户籍信息、《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开洪向原告周燕钦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林开洪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林开洪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因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每月1000”即月利率2%,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止,故被告林开洪应偿还借款本金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月利率2%计)。被告林开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詹萍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詹萍萍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开洪、詹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洪、詹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燕钦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0‰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0元,由被告林开洪、詹萍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