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书花与许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花,许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李书花。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冰。委托代理人郝玉峰,平度鑫峰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法定代表人王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与被告(反诉原告)许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湃,被告(反���原告)许冰的代理人郝玉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诉称,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段家疃村至后许家村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许冰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至两车损、原告伤。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书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冰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032.25元、误工费12093.55元、护理费202483.7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赔偿金18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今后治疗费24400、辅助器具费495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损1000元、检车费1000元、损失共计645160.40。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余523160.40的损失按主次比例3比7由许冰赔偿146948.12元(已扣预付的10000),赔偿总额为268948.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鲁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门诊病例、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建议住院由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4、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检车费发票;6、村委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7、汽油费发票;8、护理人员王京周、王京芹身份证。9、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金光鉴定费2500元,许冰交1500元,李书花交1000元的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许冰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被告也有损失。为此,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按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确定实际赔偿额,并赔付我方车辆维修费5300元、车辆检测费9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金光交通司法鉴定费2500元中的6333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许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费票据;2、车辆检测费发票;3、车辆维修费发票;4、金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我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李书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段家疃村��许家村的东西乡村公路处左转弯,与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书花伤。原告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脊髓损伤,截瘫(下肢瘫痪)、颈椎间盘突出、休克、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脑震荡、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共花医疗费132032.25元,其中被告许冰垫付10000元,医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实际原告住院由其子女王京周、王京芹陪护。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与2014年11月25日鉴定,结论是:1、李书花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李书花的后续治疗费24400元;3、李书花的××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周期为小护士床1具,费用2000元,5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1具费用1500元,5年更换一次;轮椅1辆,费用1000元,5年更换一次;尿不湿、尿垫每月750元,1年9000元。4、李书花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鉴定费用3400元。被告许冰对伤残等级鉴定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也为一级伤残。平度市李园街道新沙岭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李书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承包土地3.25亩,以种田为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反映原告与其夫承包的土地为3.52亩。原告还花费30元的人工检车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是三张共600元的汽油发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许冰的鲁B×××××号车的车损为4987元。被告花鉴定费300元,平度市军源汽车修理厂为被告出具维修鲁B×××××号车花费5300元的发票。被告许冰的鲁B×××××号车还花检车费90元,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许冰的鲁B×××××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以是复印件为由表示异议,对住院由贰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以其中贰字有改动为由表示异议,对鉴定书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表示异议,对交通费以不是车票为由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以原告超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为由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虽为复印件,但就诊医院加盖的公章是复印后加盖的,证明住院需贰人陪护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贰”字并无明显改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书花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与许冰驾驶的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的鲁B×××××号轿车相撞,公安部门认定李书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许冰应对本院确认的李书花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应承担的部分后,按30%比例赔付给李书花,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应对本院确认的许冰的损失,在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范围的全额赔偿给许冰,超出部分按70%比例赔偿给许冰。原告李书花在审理中撤回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书花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32032.25元,伙食补助费损失1200元,向本院提供了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许冰应对该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后的部分,按30%赔偿给李书花36969.68元{(132032.25元+1200元-10000元)×30%}。许冰对李书花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以是复印件为由表示异议,因该收据就诊医院的公章是在复印之后加盖的,且有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佐证其真实性应认定,许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书花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损失应为220457.65元(住院60天×2人×110.95元+出院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5日定残之日共42天×110.95元+定残后暂按5年×365天×110.95元),误工费损失应为11316.90元(2014年8月14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11月25日定残之日共102天×110.95元)。被告对诊断证明书以需贰人陪护的“贰”字有改动为由表示异议,因原告截瘫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并无不当,况且该“贰”字并无明显��动,故该诊断证明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对此表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李书花主张伤残赔偿金损失188772元(15731元×12年×100%),向本院提供了鉴定书,被告对伤残等级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一级,故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李书花主张的鉴定费损失3400元、5年的××器具费损失49500元(小护士床2000元+防褥疮床垫1500元+轮椅1000元+尿不湿、尿垫9000元×5年)、车辆鉴定费损失1000元、检车费损失28.30元、后续治疗费损失24400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和证明、检车费收据,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李书花主张的交通费损失500元,向本院提交的汽油发票不是有效证据,但从李书花受伤程度住院时间、鉴定需要、护理需要等情况考虑,这5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李书花主张的车损1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李书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损失共计473946.55元,许冰应赔偿给原告李书花109183.97元{(473946.55-110000元)×30%};本院确认李书花的后续医疗费损失许冰应赔偿7320元(24400元×30%);本院确认李书花的检车费,车辆鉴定费损失共1028.3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许冰不应该赔偿。李书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从伤残程度结合责任划分酌定许冰赔偿2000元为宜。许冰已交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许冰主张的损失费,其中维修费5300元,应按鉴定的4987元认定,金光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书花付1000元,应认定该鉴定费损失1500元,车辆检测费、价格认证费共390元,有相应收据佐证,应予认定。李书花应赔偿许冰5413.90元{(车辆损失4987元+鉴定费损失1500元+检测、价格认定损失390元-交强险车损2000元限额)×70%赔偿比例+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许冰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473.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偿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许冰车损费、鉴定费、检测费、价格认证费共计5413.9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和被告(反诉原告)许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兑除,被告(反诉原告)许冰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李书花人民币14005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454元,原告李书花负担2462元,许冰负担2992元;反诉费25元,李书花负担20元,许冰负担5元。因双方已预交,兑除后许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李书花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