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方,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耀洪,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车之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理赔13513元予车之港公司。二、驳回车之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1元,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提出:保险车辆经鉴定的损失金额并不代表实际损失,实际损失的产生应以维修机构修复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其实施的维修方案为依据。本案中,虽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受损的部件按更换新件来认定损失,但维修机构对部分部件并未更换新件,继而导致实际维修费用低于鉴定损失。如维修机构仍按鉴定损失收取维修费用,则存在欺诈消费者的嫌疑,车之港公司应要求维修机构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而非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主张赔偿。如车之港公司明知维修机构未对部分部件进行更换,仍按照鉴定损失支付维修费用,则车之港公司多支付的维修费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此外,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并非必然存在车辆价值的下降,因车辆本身属于一种贬值类产品,且本案事故车辆非新车,其经维修换件后并不会存在价值下降情形。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车之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车之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大地保险佛山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车之港公司系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有限公司,为粤X号轿车向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5日,粤X号车的承租人黄柏群驾驶该车与高伟彬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柏群承担全部责任,高伟彬无责任。事后,粤X号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损为12740元,车之港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73元,车辆维修费12740元,合计135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车之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对车之港公司本案诉请的保险车辆事故损失13513元须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车之港公司以车牌号为粤X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主张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车之港公司原审举示的维修费发票反映,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额共为12740元,与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相一致。加之,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对车之港公司原审举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亦不持异议,依该确认书的记载可知,大地保险佛山公司认可的保险车辆维修损失与车之港公司的诉请相吻合。故此,可予认定车之港公司就其主张的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12740元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以保险车辆的大灯等部件未更换新件,车辆实际维修损失不足12740元为由加以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所附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已加盖旧件已回收印鉴,足以证明保险车辆的左、右前大灯及散热器电子扇总成等部件业已更换,且相应旧件已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回收。因大地保险佛山公司原审举示的车辆照片不足以动摇车之港公司所举前述本证之证明力,故大地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予认定保险车辆因案涉事故而实际产生的维修金额为12740元。另,车之港公司为鉴定保险车辆维修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773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由大地保险佛山公司承担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原审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共计13513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地保险佛山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