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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载运泥土,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9KM+200M处(勉县堰河大桥西侧加油广场路段),因与同向在前李某某(男,42岁,住勉县定军山镇金寨村五组,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F333**号重型自卸货车距离较近,加之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制动疲软,王某某即向右打盘,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驶入路南后与同向在前李某乙驾驶的一辆陕FUM6**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二轮摩托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陕F333**号重型自卸货车擦挂并被拖行,李某乙倒地后被王某某驾驶的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死亡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经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9KM+200M处(勉县堰河大桥西侧加油广场路段),因与同向在前的李某某(男,42岁,住勉县定军山镇金寨村五组,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陕F333**号重型自卸货车距离较近,加之���AJU493号王牌低速货车制动疲软,被告人王某某即向右打盘,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驶入路南后与同向在前李某乙(男,生于1950年9月2日)驾驶的一辆陕FUM6**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二轮摩托车又与李某某驾驶的陕F333**号重型自卸货车擦挂并被拖行,李某乙倒地后被王某某驾驶的陕AJU4**号王牌低速货车碾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停车后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方平(李某乙之妻)、李少华(李某乙之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600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295000元,李某某赔偿16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张方平、李少华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2、接警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报警情况及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4、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勉县同沟寺镇金光村村民委员会、勉县公安局同沟寺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及其家庭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火化时间及其户籍已注销。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电子计量称重过磅单证明,王某某持B2E驾驶证,李某某持B2驾驶证;陕AJU4**王牌车为轻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4月30日,陕F333**东风牌为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事故发生时,陕AJU4**车及陕F333**车均超载。8、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李某乙未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9、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JU4**轻型自卸货车信号灯、制动性能均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与要求。该车事发时瞬间速度为每小时50.36公里10、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他驾驶陕F333**重型自卸货车载着32吨废钢渣由汉钢前往堰河桥头,他在汉钢过磅时把一辆车的观后镜挂坏了,他沿108国道行驶至堰河桥西头时发现路边有一辆货车同向缓慢行驶,当他车头整个超越这辆货车时听见有拖拽的声音,他就停车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他的车右侧油箱护栏下面,一个人倒在那辆货车左侧下面,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他驾驶的陕E940**号重型半挂车的倒车镜在卸货时被陕F333**号车驾驶员撞坏了,那个驾驶员说卸完货给他买个倒车镜,他就坐上陕F333**车。陕F333**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堰河桥西端,右前方有辆红色货车靠108国道路南边由西向东缓慢行驶��陕F333**自卸货车超越那辆车时,就听到什么东西撞到车上了。陕F333**自卸货车驾驶员踩制动刹车,车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停下来,他从观后镜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陕F333**自卸货车右二轮胎后面,他下车后发现一个人躺在他们刚超的那辆货车左侧车身下面。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1、2点钟,他驾驶陕F213**号水泥泵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堰河桥西加油站附近路段,发现前方一辆红色拉运矿渣货车在减速,他也及时减速,同时发现从他车右后方驶出一辆拉运泥土的货车,泥土货车前方的摩托车倒地,一个人头南脚北倒在地上,拉运泥土的货车从这个人身上碾过后停了下来,拉运矿渣的货车也停了下来。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3时40分,他驾驶货车载渣土从勉县二中附近工地前往十天高速公路路口。行驶至108国道旧洲红绿灯路口时,先��越了一辆白色水泥泵车,之后他和前方的大型自卸货车距离过近,刹车没有效果,就向右打方向盘驶入路南,在前方这辆红色的大型货车的右侧行驶,这时他发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在他车前行驶,他的车头超过这辆自卸货车尾部两米左右时,他车右面边上有骑自行车的人,左侧是大货车,他没办法打方向向左右两侧避让,只有采取制动措施,采取制动措施后刹不住撞在了这辆两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轮摩托车向路中行驶,被左侧前方自卸货车的车轮碾压拖行,骑摩托车的人倒在他车前方几米远的距离处,他车刹不住,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被他车前轮碾压。他停车后下来看见车底下躺了个人不动了,就立即用自己的手机1303847****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来处理,后来警察把他带回了交警队。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68年5月18日。15、���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方平、李少华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李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60000元,其中,王某某赔偿295000元,李某某赔偿16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张方平、李少华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熠人民陪审员  杜若飞人民陪审员  杨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