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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害人宋某某见成某某与程某在通山县城“甲壳虫”网吧楼下进餐,遂上前拉住程某要其归还借用的摩托车,并用竹技抽打了程某的左肩一下,遂引发纠纷,成某某到网吧叫来被告人程甲及袁某某,欲拉走程某,双方遂发生结扭斗殴,成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后脑及背部,导致宋某某轻伤。同时��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程甲对起诉指控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根本不在场,没有参与殴打宋某某。其辩护人亦辩称被告人程甲有不在场的证据,其之所以被抓,是因为事后与成某某一起玩,因此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程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下午,宋某某在通山县城“甲壳虫”网吧楼下的餐厅遇到程某,遂上前拉住程某要求其归还借用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并用一根细竹技抽打了程某一下,与程某一起进餐的成某某(已判刑)遂上前与宋某某发生纠纷,并到楼上网吧叫来了被告人程甲及袁某某二人,三人一起欲将程某带走,为此双方发生结扭斗殴,成某某用拳头连续击打宋某某的面部,鼻梁等处,被告人程甲��持砖头砸打了宋某某的后背部,后闻听警报声,被告人程甲及成某某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宋某某伤后被人送往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鼻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一伙殴打致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治疗情况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同伙成某某的交待证明了被告人程甲参与殴打宋某某的事实。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程甲请其作伪证证明程甲当时不在现场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了程甲要求其作伪证,证明程甲当时不在现场的事实。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宋某某鼻骨骨折塌陷,其伤情构成轻伤。6、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时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程甲参与了殴打宋某某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甲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宋某某对程甲表示谅解的事实。8、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程甲的年龄、身份的事实。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可以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程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程甲在本案中系从犯,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其称不在现场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喻雪金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