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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万波与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波,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尹湘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欣,系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汶,系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万波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立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2015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万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享有本案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本案应由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1月1日,上诉人万波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被上诉人湖南省烟草公司衡阳市公司衡阳县分公司以租赁到期要求上诉人万波退回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衡阳县,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不是适格的主体,属于实体处理中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打印责任人:王晓冬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